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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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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保委員或書記官復審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 2.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3. 3.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4. 4.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5. 5.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6. 6.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   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   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

  • 書記官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名詞
  • 行政調查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申訴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名詞
  • 名詞
  • 釋明名詞
  • 駁回名詞
  • 依職權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   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   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   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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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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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1 條規定:「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