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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復審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3.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4.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5.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6.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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