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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用地,應確供農業生產、使用;其有部分或全部供農業生產、使用之情形者,以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為原則。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僅該設施所占面積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 一、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尚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或符合得為從來使用之規定,惟尚未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二、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之墳墓,具證明文件。 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四、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五、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具證明文件。 六、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2. 前項供農業生產、使用之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二、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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