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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12-1

  1. 1.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2. 2.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其原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一、以同一顧問機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或專任負責人以不同顧問機構名稱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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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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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 12-1 條規定:「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