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2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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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1112 增訂)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予以名詞
- 業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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