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2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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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 2.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1112 增訂)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二,併予說明。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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