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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75

  1. 1.旅行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2. 2.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3. 3.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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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75 條規定:「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依規定發還保證金。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