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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7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旅行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署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2.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署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3.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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