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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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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旅行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第一目至第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2. 2.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年者。
  3. 3.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4. 4.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5. 5.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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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未被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益法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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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