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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2.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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