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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36-1

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保險對象不得依原規定辦理停保;保險對象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辦理停保,得於該日以前辦理保,並依原規定補繳保險費;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其停保期限始屆至者,應於返國之日依原規定辦理註銷停保、復保或補充保險費之計收,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政府駐外人員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應於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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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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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6-1 條規定:「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