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保險對象不得依原規定辦理停保;保險對象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已辦理停保,得於該日以前辦理復保,並依原規定補繳保險費;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其停保期限始屆至者,應於返國之日依原規定辦理註銷停保、復保或補充保險費之計收,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政府駐外人員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應於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復保後不再辦理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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