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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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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 2.前項人員得請求雇主給付其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3. 3.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二年者亦同。
  4. 4.於行使前二項請求權之救濟程序中,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5. 5.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之行使,適用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且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6. 6.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不利措施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7. 7.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8. 8.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

立法沿革 1

(1131227 制定)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人員得請求雇主給付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於行使前二項請求權之救濟程序中,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之行使,適用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且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不利措施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為了保護揭弊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報復性行為時,賦予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二、勞動契約終止後,為保障揭弊者依法享有之權益,並給予待業時之補償,第二項明定雇主除應給付該內部人員適用勞動法規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尚應給付相當於六個月之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第三項明定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四、未具公務員遭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法院就前揭認定得依個案審理情形以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請求權,在於提供揭弊者必要之保護。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揭弊者另有得行使之權利,自無排除揭弊者主張行使該權利之理由,爰於第五項規定。   六、考量未具公務員身分者請求復職時,若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困難,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於第六項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可請求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爰於第六項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八、考量「委任關係」者無勞動法規之適用,為保障其工作權,第八項明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勞工退休金條例法規
  • 資遣費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請求權名詞
  • 第八條第三項條文
  • 名詞
  • 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條文
  • 民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條文
  • 復職名詞
  • 顯有名詞
  • 合意終止名詞
  • 法人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準用名詞
  •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8條文
(1131227 制定)

一、為了保護揭弊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報復性行為時,賦予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二、勞動契約終止後,為保障揭弊者依法享有之權益,並給予待業時之補償,第二項明定雇主除應給付該內部人員適用勞動法規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尚應給付相當於六個月之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第三項明定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四、未具公務員遭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法院就前揭認定得依個案審理情形以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請求權,在於提供揭弊者必要之保護。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揭弊者另有得行使之權利,自無排除揭弊者主張行使該權利之理由,爰於第五項規定。   六、考量未具公務員身分者請求復職時,若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困難,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於第六項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可請求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爰於第六項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八、考量「委任關係」者無勞動法規之適用,為保障其工作權,第八項明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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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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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