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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之漁業種類為拖網或刺網者,得申請與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相同規模級別漁船互換經營漁業種類;反之亦然。
  2. 前項互換經營漁業種類,其漁船汰舊噸數不相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或補足汰舊噸數: 一、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之汰舊噸數大於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現有漁船者: (一)拖網或刺網漁業人,得申請保留差額之拖網或刺網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效期自准之日起保留一年。 (二)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業人,免補足不足之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汰舊噸數;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船之汰建資格相同。 二、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之汰舊噸數小於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現有漁船者: (一)拖網或刺網漁業人,應補足不足之拖網或刺網汰舊噸數。 (二)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業人,得申請保留差額之鮪延繩釣或延繩釣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效期自核准之日起保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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