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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就發或補發特殊強制處分許可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許可書交付聲請人;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並以書面知聲請人。
  2. 前項許可書,得記載執行機關、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所屬人員,因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為設置科技軟硬體設備及器材所需,得為之必要處分事項。
  3.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實施期間之起算,依許可書之記載;未記載者,自許可書核發日起算。但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逕行實施者,自實施之日起算;其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再次或繼續實施者,自實施之日起接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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