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核發特殊強制處分許可,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聲請補發特殊強制處分許可者,應備聲請書,載明案號及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其實施對象為第三人時,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實施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與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關連性,向該管法院為之。
-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五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項,或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聲請延長特殊強制處分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釋明有繼續實施之必要,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向檢察官報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其實施對象為第三人時,應予載明,並檢附第一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與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關連性,向有管轄權之檢察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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