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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3

  1. 1.本辦法所稱之執行機關,指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具法定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職掌或執行刑事裁判權限之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
  2. 2.本辦法所稱之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指備置必要科技軟硬體設備及器材,提供執行機關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公私部門。
  3. 3.本辦法所稱協助執行者,指受法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指示,協助設置實施特殊強制處分科技軟硬體設備及器材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者。
  4. 4.本辦法所稱另案偵辦,指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已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完成編號之卷宗案件。
  5. 5.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二項所稱其他案件資料,指與原准實施特殊強制處分之受調查人或涉嫌觸犯法條或案由不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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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執行機關,指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