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法特殊強制處分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受調查人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其辯護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 前項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通知送達後起算。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於通知送達前之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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