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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16

  1. 1.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法特殊強制處分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受調查人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其辯護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2. 2.前項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通知送達後起算。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於通知送達前之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亦有效力。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強制處分名詞
  • 裁定名詞
  • 抗告名詞
  • 聲請名詞
  • 撤銷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送達名詞
  • 之虞名詞
  • 顯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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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 16 條規定:「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法特殊強制處分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受調查人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