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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14

  1. 1.依本法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本案資料,應編入於本案卷宗內供本案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提供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2. 2.依本法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其他案件資料,除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審查認可與本案具關連性,或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得編入該其他案卷者外,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提供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3. 3.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最後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應由執行機關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該管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一、本案受調查人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 三、該其他案件與本案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強制處分名詞
  • 本案名詞
  • 證據名詞
  • 他案名詞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但書條文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期間名詞
  • 刑事訴訟法153-8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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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本法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本案資料,應編入於本案卷宗內供本案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提供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