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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無法重複充放電電池作為電源供應者,且器材一經安裝後難以取回。
  5.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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