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三)及其相關文件(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 七、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 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 第一項第六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