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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取得主管機關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以下簡稱專用證號證明)者,得憑該證明輸入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2. 前項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分為下列五個級距: 一、第一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千次以上。 二、第二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一千次以上、未滿二千次。 三、第三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五百次以上、未滿一千次。 四、第四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百五十次以上、未滿五百次。 五、第五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未滿二百五十次。
  3.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同型號之器材一年以七百五十部為限,且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應負保管器材之責任。
  4.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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