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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每年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家事調解專訓練課程或調解委員座談會至少十二小時。但初聘之家事調解委員,在初聘年度應接受之專業訓練課程或調解委員座談會時數,其在該年度聘任期間之比例折算。
  2. 前項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性別平權課程至少三小時。
  3. 前二項課程,由各法院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方式辦理。
  4. 家事調解委員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舉辦與家事調解相關之講習、研討會或課程者,得向各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5. 前項抵免時數,不得二分之一。但各法院有特殊需求,經敘明理由報送司法院核定者,得放寬該法院所屬家事調解委員之抵免時數至四分之三。
  6. 前項核定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各法院有展延必要者,應報送司法院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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