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1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其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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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其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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