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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1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新藥之價,得採下列方式之一: 一、市場交易價。 二、成本計算法。 三、核價參考品或治療類似品之十國藥價,且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價。
  2. 前項第二款之成本計算,應由廠商提出成本資料切結無誤,並經保險人或其受託機構邀集會計、財務及醫藥專家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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