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提之文件,應以紙本方式為之。但該文件係由國外主管機關或政府直接出具或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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