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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11 條

  1. 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2.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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