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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
  2. 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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