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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入情形。
  2. 輸入之廢棄物處理完畢後,輸入者應通知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原輸出國規定方式通知該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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