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第 11-1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公司)提供金融消費者商品或服務前,應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程序,瞭解金融消費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資金需求原因,以確保所進行之業務與金融消費者之還款能力、所能承擔之風險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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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公司(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公司)提供金融消費者商品或服務前,應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程序,瞭解金融消費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資金需求原因,以確保所進行之業務與金融消費者之還款能力、所能承擔之風險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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