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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內申請許可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應自受理次日起算,於下列期限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養殖或採捕申請案件:三個月。 二、開發利用申請案件:六個月。
  2.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予展延,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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