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
- 1.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但檢束或罰勤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 2.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出之日,以人事室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3.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單位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4.因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人事室以外之單位提起申訴者,以該單位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 5.前項收受之單位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人事室,並通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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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