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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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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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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
主管機關
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
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
非
營利
法人
。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
重新認可者,得
廢止
其原認可。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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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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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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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42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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