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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營利法人。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2.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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