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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2. 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3.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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