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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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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2.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3. 3.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4.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5. 5.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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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