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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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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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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單位辦理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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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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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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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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