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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5 條

  1.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2.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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