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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 條

  1. 1.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2. 2.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3. 3.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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