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42–43共 6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一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一、危害辨識及預防。 二、安全衛生防護裝備使用。 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 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亦應依前項規定之時數及課程內容,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前二項之講師,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或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以數位方式辦理者,其課程內容應由事業單位具前項講師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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