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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42–436

42-1
  1.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一、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營利法人。 二、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2.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
42-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42-3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團體辦理之。
42-4
  1. 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一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一、危害辨識及預防。 二、安全衛生防護裝備使用。 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2. 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亦應依前項規定之時數及課程內容,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3. 前二項之講師,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或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以數位方式辦理者,其課程內容應由事業單位具前項講師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43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3.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4.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