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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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