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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於 108 年 5 月 15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期滿者,於 2 年屆滿 後,再延長 6 個月內參加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得抵充相同課程及時數

會議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因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於 108 年 5 月 15 日至同年 12 月 31日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期滿者,於 2 年屆滿後,再延長 6 個月內參加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抵充相同課程及時數

要旨

因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於 108 年 5 月 15 日至同年 12 月 31日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期滿者,於 2 年屆滿後,再延長 6 個月內參加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抵充相同課程及時數

主旨

有關 108 年 5 月 15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期滿者,參加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時數抵充期限,請查照並轉知所轄訓練單位。

說明

一、鑑於本(110) 年度國內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急速升溫,為避免參訓勞工感染來源不明的病例及造成群聚事件,爰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訓練單位前於疫情警戒三級期間已暫緩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至第 16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9 款之教育訓練,則得在特定情形及符合辦訓規範下改採視訊直播教學,合先敘明。

二、考量職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衛生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次因受疫情警戒三級期間陸續取消或延期辦理,影響已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期滿者,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42 條規定,抵充相同課程及時數之時效;為保障前開人員參訓之權益,爰就 108 年 5 月 15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期滿者,於 2 年屆滿後,再延長 6 個月內參加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抵充相同課程及時數。

正本

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副本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綜合規劃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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