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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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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2. 2.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3. 3.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4.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2 條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