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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3 條

  1.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2.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3.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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