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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一、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二、近三年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達十班次。 三、近五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撤銷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或停訓整頓。
  2.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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