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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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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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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
附表一、
第四條
附表二、
第五條
附表三、
第十三條
附表十一、
第十六條
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
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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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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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42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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