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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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