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跳轉1條文原文編章節定位第 一 章 總則 §1開新分頁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開新分頁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20開新分頁第 四 章 附則 §42開新分頁📚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四 章 附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2-2 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用 AI 讀這條用 Perplexity 問用 ChatGPT 問用 Grok 問匯出 PDF加入書籤 匯出 PDF 加入書籤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對照台 0摘要全文要件⊞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專注閱讀 + 對照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