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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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