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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7 條

  1. 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2.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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