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9 條
- 1.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 2.前項第三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 3.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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