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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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 二、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四、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五、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六、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七、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 2.前項第三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 3.第一項第四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 4.第一項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其勞工或其承攬人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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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6 則
- 訓練單位辦理「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結訓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
- 勞動部公告訓練單位辦理「屋頂作業主管」及「粉塵作業主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結訓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
- 訓練單位辦理「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訓測驗,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
-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3、24 條規定,公告訓練單位辦理「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及「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測驗,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測驗試場辦理
- 公告訓練單位辦理「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營造業丙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訓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測驗試場辦理,並自 106.01.01 生效
-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3 條規定,公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職類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測驗方式 為技術士技能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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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