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3.04.24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一編 總則
-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二編 消防設計
-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和大於一者。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除惰性氣體及鹵化烴外之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
第三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一章 滅火設備
第一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八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或消防用保形水帶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1.7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
第二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 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25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0.6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三節 自動撒水設備
-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間距在三公尺以上,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五、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六、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七、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防護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在十公分以下,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時,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側壁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撒水頭與裝置面(牆壁)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二)撒水頭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三)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內,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八、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依下表裝置: 九、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 前項第八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依下列規定設置防護板: 一、防護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防護板與迴水板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下。
-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
-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數量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量,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量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量計算之。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分之五十。
-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第四節 水霧滅火設備
-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
-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一百毫米以上。
-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或0.27MPa以上。但用於防護電氣設備者,應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第五節 泡沫滅火設備
- 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依泡沫膨脹比,就下表選擇設置之: ┌────────────────┬─────────┐ │膨脹比種類 │泡沫放出口種類 │ ├────────────────┼─────────┤ │膨脹比二十以下(低發泡) │泡沫噴頭或泡水噴頭│ ├────────────────┼─────────┤ │膨脹比八十以上一千以下(高發泡)│高發泡放出口 │ └────────────────┴─────────┘
- 前項膨脹比,指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
-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 │尺) │├─────┼─────────────────────┤│第一種 │零點零四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二)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之水量以上。
-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
-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第六節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
-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與放射量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移動放射方式: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其藥劑種類,分為氮氣(以下簡稱 IG-100) 、氬氣(以下簡稱 IG-01)、氮氣與氬氣容量比為五十比五十之混合物(以下簡稱 IG-55)、氮氣與氬氣及二氧化碳容量比為五十二比四十比八之混合物(以下簡稱 IG-541) 滅火設備。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以全區放射方式為限,其裝置準用第一項第一款本文之規定。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應設置自動關閉裝置,並於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開口。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理論滅火濃度應經測試決定,在固定之防護空間達到設計濃度,並維持一定時間。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設計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濃度: (一)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二倍安全係數以上。 (二)常時有人之場所,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以百分之五十二為限。 二、防護對象為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三倍安全係數以上。 三、防護對象為含通電中之電氣設備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三五倍安全係數以上。但持續通電大於四百八十伏特之電氣設備之場所,其設計濃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核算。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列公式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計算:
- V 100
- W=-ln﹝---﹞
- S 100-C
- W :防護空間所需藥劑量(kg)
- V :防護空間淨體積(m³,得扣除不滲透且不可移動固體體積)S :防護空間之最低溫度(t℃)、一大氣壓下之比容積(m³/kg)C :設計濃度百分比(%,體積百分比) 二、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0.9MPa 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噴頭放射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上或 1.9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三、滅火藥劑之放射時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乾式電器設備室並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除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應於一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外,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
-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二、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 三、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面積百分之一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二者中之較小數值百分之十以下。
- 前項第三款所稱圍壁面積,指防護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依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四以下。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充填壓力,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應在每平方公分三百公斤以下或 30MPa 以下。 二、儲存容器設置之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高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五、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 2.3MPa 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或 1.9MPa 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九、儲存容器應在明顯位置標示充填滅火藥劑之種類、滅火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造商名稱。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之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流量計算書配置。 二、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之落差依流量計算配置,並在五十公尺以下。
-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前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 Sch 80 以上,低壓式為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 MPa 以上,低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MPa 以上,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8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鋼管,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 MPa 以上。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銅管。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應具耐內部壓力強度,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裝設一套。 (三)其操作部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其外殼漆紅色或足以辨識之顏色。 (五)以電力啟動者,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設有透明材質製之有效保護裝置。 (七)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與二回路以上之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 前項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標明操作方法。
-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設有二十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採手動啟動時,應採取在前款延遲時間內,滅火藥劑不得放射之措施。 三、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護區域應依流量計算結果採取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 二、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第六節 之一 鹵化烴滅火設備
- 鹵化烴滅火設備依其藥劑種類,分為三氟甲烷(以下簡稱 HFC-23 )、七氟丙烷(以下簡稱 HFC-227ea)、全氟(2-甲基-3-戊酮) (以下簡稱 FK-5-1-12)滅火設備。
-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以全區放射方式為限,其防護區域、開口自動關閉及通風換氣,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設置。
- 防護區域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應依流量計算結果採取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但無影響防護區域完整性之虞者,不在此限。
-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列公式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計算:
- V C
- W=-(---)
- S 100-C
- W:防護空間所需藥劑量(kg)
- V:防護空間淨體積(m³,得扣除不滲透且不可移動固體體積)
- S:防護空間之最低溫度(t℃)、一大氣壓下之比容積(m³/kg)C:設計濃度百分比(%,體積百分比) 二、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HFC-23 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 0.9Mpa 以上,HFC-227ea 或 FK-5-1-12 為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以上或 0.3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 依前條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十秒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比,依下表規定: 二、蓄壓式儲存容器,儲存 HFC-227ea、FK-5-1-12 之儲存壓力,應以氮氣加壓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 2.5MPa 以上。 三、加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可調整壓力至 2.0 MPa 之壓力調整裝置。 四、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安全裝置、容器閥與開放裝置、防震措施及標示,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五、加壓用氣體容器,應充填氮氣,其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 鹵化烴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
-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及排放裝置,準用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規定。
第七節 乾粉滅火設備及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
第二章 警報設備
第一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會結露之場所。 八、設有用火設備其火焰外露之場所。 九、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之處所。 二、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 前二項所列場所,依下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空氣管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四)空氣管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在防火構造建築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築物在六公尺以下。但依探測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規定: ┌───┬─────────┬─────────────┐ │建築物│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應設探測器數 ││構造 │ │ │├───┼─────────┼─────────────┤│防火構│八十八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造建築├─────────┼─────────────┤│物 │超過八十八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二十二平方││ │ │公尺(包括未滿),增設一個││ │ │。 │├───┼─────────┼─────────────┤│其他建│七十二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築物 ├─────────┼─────────────┤│ │超過七十二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十八平方公││ │ │尺(包括未滿),增設一個。│└───┴─────────┴─────────────┘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在二十個以下。 三、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裝置面│建築物之構造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高度 │ │平方公尺) ││ │ ├──────┬──────┤│ │ │一種 │二種 │├───┼─────────┼──────┼──────┤│未滿八│防火構造建築物 │65 │36 ││公尺 ├─────────┼──────┼──────┤│ │他建築物 │40 │23 │├───┼─────────┼──────┼──────┤│八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 │50 │– ││以上未│ │ │ ││滿十五├─────────┼──────┼──────┤│公尺 │其他建築物 │30 │– │└───┴─────────┴──────┴──────┘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
- 前項之檢出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
- 定溫式線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三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以內;使用第二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三公尺)以內。
-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之受光面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二、設在與探測器光軸平行牆壁距離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公尺範圍內。 四、設在天花板等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場所。 五、探測器之光軸高度,在天花板等高度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位置。 六、探測器之光軸長度,在該探測器之標稱監視距離以下。 七、探測器之光軸與警戒區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七公尺以下。
- 前項探測器之光軸,指探測器受光面中心點與送光面中心點之連結線。
-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以下。 八、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或其他類似場所,因營業時音量或封閉式隔間等特性,致難以聽到火警警鈴聲響或辨識緊急廣播語音,於火災發生時,應連動停止相關娛樂用影音設備。 九、受信總機應具有於接受火災信號後一定時間內或再接受火災信號時,強制地區警報音響裝置鳴動之功能。
-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得設置單回路火警受信總機,其裝置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樓層及場所用途分類,且該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亦同。
第二節 手動報警設備
- 每一火警分區,依下列規定設置火警發信機: 一、按鈕按下時,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 三、附設緊急電話插座。 四、裝置於屋外之火警發信機,具防水之性能。
- 二樓層共用一火警分區者,火警發信機應分別設置。但樓梯或管道間之火警分區,得免設。
-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能即刻發出音響。 二、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在二十MΩ以上。 四、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 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
第三節 緊急廣播設備
第四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三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一節 標示設備
-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第三款、第四款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地板面│以下 │下 │ ││積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A級或B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處所。
-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
-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第二節 避難器具
第三節 緊急照明設備
-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第四章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第一節 連結送水管
-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應於距出水口五公尺範圍內設置水帶箱,箱內備有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以上,且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並標明水帶箱字樣,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 前項水帶箱之材質應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
第二節 消防專用蓄水池
-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設置: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且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五、依下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投入孔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孔,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八十立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採水口為口徑一百毫米,並接裝陽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滿,設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口配管口徑至少一百毫米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 前項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但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第三節 排煙設備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十一、排煙口開啟時應連動停止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運轉。
-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四節 緊急電源插座
第五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及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無線電接頭字樣。
- 共構之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場所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時,應有能使該設備訊號連通之措施。
-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
第四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章 消防設計
-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下列設置滅火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第二種販賣場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
-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築物與其附屬設施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以上。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其滅火效能值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 下列爆竹煙火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此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設備
- 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第一種消防栓。 二、配管、試壓、室內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壓送水裝置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在建築物其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且各層之出入口附近設置一支以上之室內消防栓。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同時使用五支計算之。 五、水源容量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五支計算之。
-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 室外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試壓、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三、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防護對象外圍或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且設置二支以上。 四、採用鑄鐵管配管時,使用符合 CNS 八三二規定之壓力管路鑄鐵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者,其標稱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1.6MPa以上。 五、配管埋設於地下時,應採取有效防腐蝕措施。但使用鑄鐵管,不在此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個數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 自動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配件、屋頂水箱、試壓、撒水頭、放水量、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末端查驗閥、加壓送水裝置及送水口之設置,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防護對象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三、開放式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防護對象樓地板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時,以實際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在設置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撒水頭數在三十個以下者,以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前二目撒水頭數量,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十個。 五、撒水頭位置之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質處所,撒水頭迴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 水霧滅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霧噴頭、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及送水口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 二、放射區域,每一區域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其實際面積計算之。 三、水源容量在最大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其放射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放水量在二十公升以上。 四、最大放射區域水霧噴頭同時放水時,各水霧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 設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規定設置,且以等間隔裝設在不因火災或地震可能造成損害之儲槽側板外圍上。 ┌──────────────┬─────────────┐ │ 建築構造及泡沫放出口│泡沫放出口應設數量 ││ 種類 ├─────┬───┬───┤│ │固定頂儲槽│內浮頂│外浮頂││ │ │儲槽 │儲槽 ││ ├──┬──┼───┼───┤│儲槽直徑 │Ⅰ或│Ⅲ或│Ⅱ型 │特殊型││ │Ⅱ型│Ⅳ型│ │ │├──────────────┼──┼──┼───┼───┤│未達十三公尺 │ │ │二 │二 │├──────────────┤ │ ├───┼───┤│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十九公尺 │一 │一 │三 │三 │├──────────────┤ │ ├───┼───┤│十九公尺以上未達二十四公尺 │ │ │四 │四 │├──────────────┼──┼──┼───┼───┤│二十四公尺以上未達三十五公尺│二 │二 │五 │五 │├──────────────┼──┼──┼───┼───┤│三十五公尺以上未達四十二公尺│三 │三 │六 │六 │├──────────────┼──┼──┼───┼───┤│四十二公尺以上未達四十六公尺│四 │四 │七 │七 │├──────────────┼──┼──┼───┼───┤│四十六公尺以上未達五十三公尺│五 │六 │七 │七 │├──────────────┼──┼──┼───┼───┤│五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十公尺 │六 │八 │八 │八 │├──────────────┼──┼──┼───┼───┤│六十公尺以上未達六十七公尺 │八 │十 │ │九 │├──────────────┼──┼──┤ ├───┤│六十七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三公尺│九 │十二│ │十 │├──────────────┼──┼──┤ ├───┤│七十三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九公尺│十一│十四│ │十一 │├──────────────┼──┼──┤ ├───┤│七十九公尺以上未達八十五公尺│十三│十六│ │十二 │├──────────────┼──┼──┤ ├───┤│八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公尺 │十四│十八│ │十二 │├──────────────┼──┼──┤ ├───┤│九十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五公尺 │十六│二十│ │十三 │├──────────────┼──┼──┤ ├───┤│九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九公尺│十七│二十│ │十三 ││ │ │二 │ │ │├──────────────┼──┼──┤ ├───┤│九十九公尺以上 │十九│二十│ │十四 ││ │ │四 │ │ │├──────────────┴──┴──┴───┴───┤│註: ││一、各型泡沫放出口定義如左: ││(一)Ⅰ型泡沬放出口:指由固定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口││ 。該泡沫放出口設於儲槽側板上方,具有泡沫導管或滑道││ 等附屬裝置,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動液面,而使泡沫││ 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公共危險││ 物品逆流之構造。 ││(二)Ⅱ型泡沫放出口:指由固定頂或儲槽之上部注入泡沫之放││ 出口。在泡沫放出口上附設泡沫反射板可以使放出之泡沫││ 能沿著儲槽之側板內面流下,又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 動液面,可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槽內││ 公共危險物品逆流之構造。 ││(三)特殊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外浮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 口,於該泡沫放出口附設有泡沫反射板,可以將泡沫注入││ 於儲槽側板與泡沫隔板所形成之環狀部分。該泡沫隔板係││ 指在浮頂之上方設有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儲槽││ 內側在零點三公尺以上鋼製隔板,具可以阻止放出之泡沫││ 外流,且視該儲槽設置地區預期之最大降雨量,設有可充││ 分排水之排水口之構造者為限。 ││(四)Ⅲ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口,該泡沫放出口由泡沫輸送管(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之││ 公共危險物品由該配管逆流之構造或機械),將發泡器或││ 泡沫發生機所發生之泡沫予以輸送注入儲槽內,並由泡沫││ 放出口放出泡沫。 ││(五)Ⅳ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口,將泡沫輸送管末端與平時設在儲槽液面下底部之存放││ 筒(包括具有在送入泡沫時可以很容易脫開之蓋者。)所││ 存放之特殊軟管等相連接,於送入泡沫時可使特殊軟管等││ 伸直,使特殊軟管等之前端到達液面而放出泡沫。 ││二、特殊型泡沫放出口使用安裝在浮頂上方者,得免附設泡沫反││ 射板。 ││三、本表之Ⅲ型泡沫放出口,限於處理或儲存在攝氏二十度時一││ 百公克中水中溶解量未達一公克之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稱││ 「不溶性物質」)及儲存溫度在攝氏五十度以下或動粘度在││ 100cst 以下之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使用。 ││四、內浮頂儲槽浮頂採用鋼製雙層甲板(Double deck) 或鋼製││ 浮筒式(Pantoon) 甲板,其泡沫系統之泡沫放出口種類及││ 數量,得比照外浮頂儲槽設置。 │└────────────────────────────┘ 二、儲槽儲存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依前款所設之泡沫放出口,並就下表所列公共危險物品及泡沫放出口種類,以泡沫水溶液量乘以該儲槽液面積所得之量,能有效放射,且在同表所規定之放出率以上。 ┌───┬────┬────┬────┬────┬────┐ │泡沫放│Ⅰ型 │Ⅱ型 │特殊型 │Ⅲ型 │Ⅳ型 ││出口種├──┬─┼──┬─┼──┬─┼──┬─┼──┬─┤│類 │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儲存公│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共危險│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物品種│ │ │ │ │ │ │ │ │ │ ││類 │ │ │ │ │ │ │ │ │ │ │├───┼──┼─┼──┼─┼──┼─┼──┼─┼──┼─┤│閃火點│120 │4 │220 │4 │240 │8 │220 │4 │220 │4 ││未達21│ │ │ │ │ │ │ │ │ │ ││℃之第│ │ │ │ │ │ │ │ │ │ ││四類公│ │ │ │ │ │ │ │ │ │ ││共危險│ │ │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閃火點│80 │4 │120 │4 │160 │8 │120 │4 │120 │4 ││在21℃│ │ │ │ │ │ │ │ │ │ ││以上未│ │ │ │ │ │ │ │ │ │ ││達70℃│ │ │ │ │ │ │ │ │ │ ││之第四│ │ │ │ │ │ │ │ │ │ ││類公共│ │ │ │ │ │ │ │ │ │ ││危險物│ │ │ │ │ │ │ │ │ │ ││品 │ │ │ │ │ │ │ │ │ │ │├───┼──┼─┼──┼─┼──┼─┼──┼─┼──┼─┤│閃火點│60 │4 │100 │4 │120 │8 │100 │4 │100 │4 ││在70℃│ │ │ │ │ │ │ │ │ │ ││以上之│ │ │ │ │ │ │ │ │ │ ││第四類│ │ │ │ │ │ │ │ │ │ ││公共危│ │ │ │ │ │ │ │ │ │ ││險物品│ │ │ │ │ │ │ │ │ │ │├───┴──┴─┴──┴─┴──┴─┴──┴─┴──┴─┤│註:泡沫水溶液量單位ι/㎡ ,放出率單位ι/min㎡。 │└────────────────────────────┘ 三、儲槽儲存非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應使用耐酒精型泡沫,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量及放出率,依下表規定: ┌─────┬─────┬─────┬────┬─────┐ │Ⅰ 型│Ⅱ 型│特 殊 型│Ⅲ 型│Ⅳ 型 │├───┬─┼───┬─┼───┬─┼──┬─┼───┬─┤│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放│泡沫水│放││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水溶│出│溶液量│出││ │率│ │率│ │率│液量│率│ │率│├───┼─┼───┼─┼───┼─┼──┼─┼───┼─┤│一六○│八│二四○│八│─ │─│─ │─│二四○│八│├───┴─┴───┴─┴───┴─┴──┴─┴───┴─┤│註:一、使用耐酒精型泡沫能有效滅火時,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 水溶液量及放出率,得依廠商提示值核計。 ││ 二、泡沫水溶液量單位ι/㎡ ,放出率單位ι/min㎡。 │└────────────────────────────┘ 四、前款並依下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乘以所規定的係數值。但未表列之物質,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法求其係數。 ┌─────────────────────────┬──┐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 │├──┬──────────────────────┤係數││類別│詳 細 分 類│ │├──┼──────────────────────┼──┤│醇類│甲醇、3-甲基-2-丁醇 、乙醇、烯丙醇、1-戊醇、│1.0 ││ │2-戊醇、第三戊醇(2-甲基-2-丁醇) 、異戊醇、│ ││ │1-己醇、環己醇、糠醇、苯甲醇、丙二醇、乙二醇│ ││ │(甘醇)、二甘醇、二丙二醇、甘油 │ ││ ├──────────────────────┼──┤│ │2-丙醇、1-丙醇、異丁醇、1-丁醇、2-丁醇 │1.25││ ├──────────────────────┼──┤│ │第三丁醇 │2.0 │├──┼──────────────────────┼──┤│醚類│異丙醚、乙二醇乙醚(2-羥基乙醚)、乙二醇甲醚│1.25││ │、二甘醇乙醚、二甲醇甲醚 │ ││ ├──────────────────────┼──┤│ │1,4二氧雜環己烷 │1.5 ││ ├──────────────────────┼──┤│ │乙醚、乙縮醛(1,1-雙乙氧基乙烷)、乙基丙基醚│2.0 ││ │、四氫呋喃、異丁基乙烯醚、乙基丁基醚 │ │├──┼──────────────────────┼──┤│酯類│乙酸乙脂、甲酸乙酯、甲酸甲酯、乙酸甲酯、乙酸│1.0 ││ │乙烯酯、甲酸丙酯、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 ││ │丁烯酸甲酯、異丁烯酸乙酯、乙酸丙酯、甲酸丁酯│ ││ │、乙酸-2-乙氧基乙酯 、乙酸-2-甲氧基乙酯 │ │├──┼──────────────────────┼──┤│酮類│丙酮、丁酮、甲基異丁基酮、2,4-戊雙酮、環己酮│1.0 │├──┼──────────────────────┼──┤│醛類│丙烯醛、丁烯醛(巴豆醛)、三聚乙醛 │1.25││ ├──────────────────────┼──┤│ │乙醛 │2.0 │├──┼──────────────────────┼──┤│胺類│乙二胺、環己胺、苯胺、乙醇胺、二乙醇胺、三乙│1.0 ││ │醇胺 │ ││ ├──────────────────────┼──┤│ │乙胺、丙胺、烯丙胺、二乙胺、丁胺、異丁胺、三│1.25││ │乙胺、戊胺、第三丁胺 │ ││ ├──────────────────────┼──┤│ │異丙胺 │2.0 │├──┼──────────────────────┼──┤│腈類│丙烯腈、乙腈、丁腈 │1.25│├──┼──────────────────────┼──┤│有機│醋酸、醋酸酐、丙烯酸、丙酸、甲酸 │1.25││酸 │ │ │├──┼──────────────────────┼──┤│其他│氧化丙烯 │2.0 ││非不│ │ ││溶性│ │ ││者 │ │ │└──┴──────────────────────┴──┘
- 前項第二款之儲槽如設置特殊型泡沫放出口,其儲槽液面積為浮頂式儲槽環狀部分之表面積。
- 以室內、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冷卻撒水設備: 一、撒水噴孔符合 CNS、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二、撒水管設於槽壁頂部,撒水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及撒水量核算;儲槽設有風樑或補強環等阻礙水路徑者,於風樑或補強環等下方增設撒水管及撒水噴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總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以上計算之,其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加壓送水裝置為專用,其幫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護之面積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儲槽連續放水四小時之水量以上。 六、選擇閥(未設選擇閥者為開關閥)設於防液堤外,火災不易殃及且容易接近之處所,其操作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七、加壓送水裝置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啟動裝置及遠隔啟動裝置。但送水區域距加壓送水裝置在三百公尺以內者,得免設遠隔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部設於加壓送水裝置設置之場所。 (二)遠隔啟動裝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啟動加壓送水裝置: 1.開啟選擇閥,使啟動用水壓開關裝置或流水檢知裝置連動啟動。 2.設於監控室等平常有人駐守處所,直接啟動。 八、加壓送水裝置啟動後五分鐘以內,能有效撒水,且加壓送水裝置距撒水區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設有保壓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壓送水裝置連接緊急電源。
-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其連續放水時間以上。
-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泡沫原液儲存量、濃度及泡沫原液槽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 儲槽用之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設置。
-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壓力+配管摩擦損失壓力+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MPa) P=P1+P2+P3+P4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h4 (二)連結之泡沫滅火設備採泡沫噴頭方式者,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所需放射時間之一點五倍以上。
-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需滅火藥劑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二、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未設置自動關閉裝置時,除依前款計算劑量外,另加算該開口部面積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 IG-100、IG-55、IG-541 藥劑及第三項、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 於防護區域內或防護對象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下表之係數,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乘以第一項、局部放射方式乘以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或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乘以第八十三條之二所算出之量。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或滅火藥劑係數,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計係數值核算之。
- 第五種滅火設備應設於能有效滅火之處所,且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或第四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 前項選設水槽應備有三個一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脹珍珠岩應備有鏟子。
第五編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全文共 26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4.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