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附屬設施,以該設施水平最大面積為其樓地板面積,準用前二款外牆為防火構造者,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險物品每達管制量之十倍(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9 條,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時,需要根據以下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的建築物,如果外牆為防火構造,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的總樓地板面積需要有一個滅火效能值;如果外牆為非防火構造,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的總樓地板面積需要有一個滅火效能值。 二、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的建築物,如果外牆為防火構造,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的總樓地板面積需要有一個滅火效能值;如果外牆為非防火構造,每七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的總樓地板面積需要有一個滅火效能值。 三、對於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附屬設施,應以該設施的水平最大面積作為其樓地板面積,並按照前兩款的規定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如果公共危險物品達到管制量之十倍(含未滿),則應有一個滅火效能值。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相關的消防法規文件,以確保公共場所對於防火安全設備的要求與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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