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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2.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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