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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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