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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 │尺) │├─────┼─────────────────────┤│第一種 │零點零四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二)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之水量以上。
  2.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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